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朴文,男,53岁,朝鲜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刑二复44122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朴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朴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6月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朴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朴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朴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文减去有期徒刑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