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伟、崔松、刘剑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5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少伟,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中专文化,原系珲春市医院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锋,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原系珲春市医院保安,住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乙,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松,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中专文化,原系珲春市医院保安,住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丙,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某某丁,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少伟、刘剑锋、崔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少伟及其辩护人某某甲,被告人刘剑锋及其辩护人某某乙,被告人崔松及其辩护人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少伟、刘剑锋、崔松在珲春市医院保卫科监控室发现,曾经被撵走的流浪汉暨被害人李某某在该医院门诊3楼沙发上睡觉,便由刘剑锋将其带到保卫科监控室,由何少伟、崔松用胶皮棍、拳脚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将其撵走;当日20时58分许,刘剑锋将在门诊3楼沙发上睡觉的李某某带到保卫科监控室,与何少伟、崔松用胶皮棍、拳脚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将其撵走;当日22时许,何少伟、刘剑锋将在门诊3楼沙发上睡觉的李某某带到保卫科休息室,用胶皮棍、拳脚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将其撵走。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某系全身多部位被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少伟、刘剑锋、崔松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珲春市医院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少伟、刘剑锋、崔松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李某、刘某、陆某、左某、于某、金某某、辛某、史某某、王某某、张某、赵某某、那某某、骆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报警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和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少伟、刘剑锋、崔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珲春市医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良好表现等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三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剑锋的辩护人认为刘剑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刘剑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崔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