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267号
罪犯刘喜权,男,30岁,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白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喜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喜权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喜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喜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年。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喜权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喜权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