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出生地为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9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形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城北干洗店”内,用手掐住被害人赵某某的脖子抢钱,因赵某某奋力反抗而未得逞。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安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5月3日被群众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垫付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关某甲、孙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安某甲、安某乙、攀某、攀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金福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