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单位工作期间,该单位受理了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并交于被告人吴某某办理。2011年7月22日至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以赃物作价需费用、到相关部门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该盗窃案失主金某某合计人民币18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金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前郭县巡警大队提供线索,称在长春市宽城区某洗浴休闲中心的一个男服务生疑为逃犯,前郭县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该休闲中心将该服务生抓获。经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比对,确定王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系批捕在逃人员,现王某甲已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警方解回。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付某某、王某甲、董某某、赵某某、万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提取记录、短信照片、松原市公安局介绍信、回执、存款凭条、2011年10月以来吴某某与金某某短信一览、通话记录、证明(某分局政治部提供)、培训证书、关于举办全省司晋都警衔晋升培训班通知、110711受理金某某手机被盗案卷宗复印件、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聚源假日商务宾馆结算账单、吉林省公安厅纪委关于对松原市公安局民警吴某某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线索移交函、案件移送函、吉林省公安厅纪委关于对举报松原市公安局民警吴某某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信访拟办单、关于松原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吴某某向金某某骗取办案经费的经过(信函)、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杨某某举报吴某某涉嫌诈骗问题的调查报告、案件移交函、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关于吴某某涉嫌诈骗公私财务案的工作请示汇报、收据、谅解书、前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