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出生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于2013年9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在珲春市城北村吉春旧货市场被害人王某某的仓库内,盗窃16组铝制暖气片和一捆电缆线。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60元;(二)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圈河边检工地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39捆电线。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05.39元。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在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祝某某家中依法扣押了39捆电线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祝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孙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经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和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祝某某、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