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扶余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徐某乙发生矛盾后,唐某某用尖刀捅伤徐某乙的臂部和于某某的肩部,徐某甲用管刀捅伤徐某乙的颈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颈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颈部软组织裂创、左颈内静脉断裂、左上臂软组织裂创、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躯干部被击伤,损伤造成左肩部软组织裂创、三角肌及胸大肌部分断伤、肱骨头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某、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徐某乙、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2011)延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破案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记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