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钢,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9月26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十四年,于2007年2月12日减刑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3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孙明钢(系吸毒人员)于2012年6月24日13时许,在延吉市东方大世界北侧,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约0.5克冰毒。
2012年6月27日16时许,珲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吉林省延吉市发展恒润第一城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孙明钢,并在其包内搜出4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明钢的供述和辩解,尿样检测结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记事,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养吸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钢有多起犯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明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孙明钢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明钢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明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明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明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37克毒品“冰毒”,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朴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