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661号

罪犯刘春雨,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梨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四平市英城监狱呈报的减刑材料属实。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雨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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