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红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红天,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安图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10月24日转为监视居住。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红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红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申红天在吉林省延吉市大宇宾馆前面道路上,以6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卖给马某某;

2、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申红天收到马某某的500元汇款后,将其藏匿在吉林省延吉市北大局子街177号楼1单元1楼与2楼之间走廓暖气管子上面的0.2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卖给马某某;

3、2012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申红天收到马某某的600元汇款后,将其藏匿在吉林省延吉市宫新街信合小区4号楼3单元3楼与4楼之间走廓土豆箱里的0.2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卖给马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红天于2012年4月18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4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逃跑;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红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红天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红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红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申红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红天在判决宣告之后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申红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申红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红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红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走私、贩卖毒品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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