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丙,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金然、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在珲春市其经营的某商店内因买卖手机问题与两名俄罗斯人奥某某和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在该商店门口,其与被告人于某乙(亲属关系)、于某丙(父子关系)三人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奥某某和高某某。经法医鉴定:奥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口腔上唇软组织贯通创,损害程度属于轻伤;高某某双眼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6日在珲春市将被告人于某甲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于某乙、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奥某某、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损伤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护照及委托书(俄文、中文),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传唤通知书和破案经过以及工作记事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奥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人民币)。此外,三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纳了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身损害担保金3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和被告人于某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本案均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于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和对被告人于某乙、于某丙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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