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5年5月7日生,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金某甲在珲春市杨泡乡松林村集体林62林班6小班内,非法开垦集体林地种参牟利,面积为5.715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金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协议书,珲春市林业局证明材料,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甲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