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牡丹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于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牡丹江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于某伙同关某某(在逃)在珲春市河南街矿务局医院一楼盗窃被害人萨某(俄罗斯联邦公民)放在一楼CT室外走廊休息凳子上衣服内的钱包,包内有50000卢布和300元。经调取当日汇率,50000卢布价值8760元。
2.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于某伙同王某某在延吉市进学小学旁边的肯德基店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凳子上的手拎包,手拎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80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拎包及钱包价值共计446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涉盗2起,涉案金额共计11306元;被告人王某某涉盗1起,涉案金额2246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萨某8000元,从于某处追缴涉案赃物手拎包、钱包,及赃款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萨某,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003)西刑初字28号刑事判决书,(2004)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被告人的赔偿及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已挽回涉案大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于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