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平邑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华某某在珲春市杨泡乡沙金沟集体林64林班14小班内,未办理任何行政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2.78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权证及林地承包合同书,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自首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华某某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