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7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在珲春市河南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将其驾驶的现代牌越野车及其车内携带的七个塑料桶加满油后,用银行卡刷卡付款时故意输入错误密码,趁加油站工作人员不备,迅速驾车逃跑,抢夺了97号汽油283.02L。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抢夺的汽油价值210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路某某赔偿加油站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加油站工作人员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加油票据,收条,涉案照片,(2012)延中刑终字第72号裁定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加油站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漏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路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抢夺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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