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2011年2月,为感谢时任珲春市农业局泥草房办公室综合科科长闫某某(已判决)在2010年介绍其承揽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珲春市敬信镇西架山村、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的泥草房改造保温工程,给予闫某某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本院(2012)珲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职务证明,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