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其朋友陈某某、孙某某负案在逃而将二人藏匿于珲春市自己家中,帮助二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陈某某、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窝藏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