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某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邰某某在珲春市文化宾馆406房间,容留夏某某、马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邰某某分三次在珲春市电力宾馆206、211、208房间,容留马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夏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记录,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邰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邰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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