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16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于此期间潜逃)。经本院决定,珲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和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毕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及以珲检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毕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3年7月5日、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毕某某潜逃,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毕某某的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对同案其余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裁定,恢复对被告人毕某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院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因案外人丘某某被张某某等人打伤的事情与邹某产生矛盾后,二人约定时间、地点准备斗殴。孙某某(已判刑、下同)组织了吴某某(已判刑、下同)、谷某某(已判刑、下同)、李某某(已判刑、下同)、柳某某(已下落不明),邹某(已判刑、下同)组织了张某某(已判刑、下同)、赵某某(已判刑、下同)、林某(已判刑、下同)、李某(已判刑、下同)、姜某某(已判刑、下同)和被告人毕某某,双方均事先准备了镐把。2012年5月12日下午,王某出面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给双方调和,双方没有动手。在王某和邹某开车返回市区时,孙某某觉得邹某脸上露出不服的表情,遂给王某打电话要接续唠唠。16时30分许,孙某某驱车赶到珲春市河南街“宝业宾馆”对面大道,见到王某后进了王某的车里。此时恰遇赵某某驾驶的现代商务车过来,孙某某见车里有张某某,遂让其同伙截车。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停下后,双方人员即互持镐把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吴某某从孙某某车上取出装有空包弹的自制转轮手枪,并开了两枪。谷某某、李某某用镐把将李某打伤,致其枕部头皮挫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谷某某用镐把将姜某某打伤,致其右侧顶枕部头皮挫裂创、右侧顶枕部颅骨凹陷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肘软组织擦挫伤。张某某用镐把将孙某某打伤,致其左颞顶部头皮挫裂创、左顶骨凹陷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桡骨下端骨折。被告人毕某某和张某某、赵某某、林某、李某用镐把将李某某打伤,致其枕部头皮挫裂创、左顶骨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骨折。被告人毕某某和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用镐把将柳某某打伤,致其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右手第3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受伤人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于同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期间潜逃。2014年4月6日,其在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解回至珲春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某、吴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邱某某、陈某某、朴某某、孙某、张某甲、韩某某、王某、周某、柳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枪支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同案犯孙某某、邹某等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和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毕某某用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全额赔偿被害人暨被告人李某某的损失。此外,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前再行一次性赔付给李某某2千元(已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在市区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殴斗,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案件审理期间潜逃,后被抓获归案,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李某某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毕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毕某某对此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先

审 判 员  季正彦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朴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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