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芦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电厂住宅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
2009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电厂住宅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刘某某、于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某、于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身份证明,自首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芦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芦某某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