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刻印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刻制了“珲春市刑事查询办公室”、“未受刑事制裁”、“姜永一印”、“安昌勋印”,后于同年7月13日用前述印章私制7份“未受刑事制裁证明”。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涉案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印章(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丙、沈某某、金某丁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私刻公安机关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犯有前科,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印章,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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