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超速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5公里﹢875米处时驶入路左侧边沟内,致被告人祁某某坐骨受伤,车内乘车人肖某某头部受伤,冯某某头部及手臂受伤,丁某某胸部及肺部受伤,曲某某肋骨受伤。而后,被害人肖某某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7日6时死亡,被害人冯某某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7日11时50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肖某某、丁某某、曲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死亡;被害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家属人民币85 000元;赔偿冯某某家属人民币7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检验报告单、抓捕经过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可从轻考虑;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东立

审判员  刘卫东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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