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住延吉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1980年8月1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住延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伟辉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俗称,下同)卖给李某甲。
2012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北大丹明小区,以12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金某。当日18时许,金某在延吉市河南街铁南22路公交车终点站,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冰毒”卖给李某甲。另于当日23时许,李某某在位于延吉市的其住处,容留林某吸食“冰毒”。
2012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以11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金某,并容留林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2次,毒品数量约计2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2次,毒品数量约计1.1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于2012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吸毒工具玻璃瓶一个、酒精灯一盏、锡纸一卷;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一包,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检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共重0.6克,该毒品已由扣押机关以法定程序,移送其上级机关;经珲春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李某某、金某、林某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于同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至因本案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至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李某甲、林某、许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结论表,扣押物品清单,接收毒品收据,(2012)延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图看刑释字[2012]0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金某被查获的毒品0.6克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瓶一个、酒精灯一盏、锡纸一卷,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
代理审判员 全 杰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