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261号
罪犯李浩天,男,37岁,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四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浩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4.61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浩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2005)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浩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0年9月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浩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浩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浩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天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