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李成龙,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朝鲜族,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成龙犯盗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四刑执字第6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
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四平市英城监狱呈报的减刑材料属实。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