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34号
罪犯李臣,男,42岁,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1997)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4月作出(2006)四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8年12月作出(2008)四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臣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臣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