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江、朱喜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田凤国、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江,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喜春,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凤国,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朱喜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朱喜春、田凤国、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江、朱喜春、田凤国、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何江伙同黑龙江省肇源县三宝、二毛(自然情况不清,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某队队部东南侧500米处,在第95号井组至84号井组输油管线上打孔1处,并在打孔处栽阀连接油管以便盗油。同年9月,被告人何江找到被告人朱喜春、郭某某(在逃),共同窜至该输油管线打孔栽阀处盗放原油2次,共计1.73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011.75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0年5月,被告人何江伙同被告人朱喜春,再次窜至该输油管线处,采用相同的方式在打孔处盗放原油2次,共计1.1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662.1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后该打孔栽阀处周围原油着火,造成附近耕地烧焦污染,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赔偿农民经济损失人民币2 100元,该打孔处后期修复处理期间造成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30口油井原油停产损失人民币54 310元。

2010年6月某日,被告人何江伙同三宝、二毛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某队队部东侧800米树带沟处,在第95号井组至84号井组输油管线上又打孔1处,并在打孔处栽阀连接油管以便盗油。同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江找到被告人朱喜春、田凤国共同窜至该输油管线处打孔,盗放原油2次,共计1.73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331.8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1年8月,被告人何江伙同被告人朱喜春、田凤国再次窜至输油管线打孔处盗放原油5次,合计5.75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1 153元。后该打孔处原油造成附近耕地污染,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赔偿农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 300元。该打孔处后期修复处理期间造成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30口油井原油停产损失人民币54 31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何江伙同三宝、二毛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队88号井组﹢61-033井场东南侧60米处,企图在输油管线打孔,误打在水管线上,造成水管线内污油污水渗漏污染周围耕地,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赔偿农民经济损失3 749元。该打孔处后期修复处理期间造成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12口油井原油停产损失人民币19 692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江伙同朱喜春经共同预谋后,再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队88号井组﹢61-033井场东南侧60米处,由朱喜春负责望风,何江负责在输油管线上打孔1处,并在打孔处栽阀连接油管以便盗油。随后,被告人何江找到被告人朱喜春、田凤国,让二人携带工具窜至该孔栽阀处盗放原油,并告知孙某某(在逃)让其到现场收购原油。被告人何江等人盗放原油4次,总计5.6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9 172.48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8日至8月10日,被告人何江找到被告人朱喜春、田凤国、孙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盗放原油2次,合计1.72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934.36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江找到朱喜春、田凤国及被告人王某某,让三人携带工具再次窜至该打孔栽阀处盗放原油,并告知孙某某到现场收购原油,被告人何江等人盗得原油3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839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该打孔处后期修复处理期间造成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12口油井停产损失人民币18 4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江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4起,盗窃原油1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 104.49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 913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喜春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7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945.84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8 452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8 158.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凤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8 430.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江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江、朱喜春、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田凤国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后两起盗窃事实存在,我只参与这两起盗窃,剩余十多起盗窃我均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江、朱喜春、田凤国、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甲、冷某某、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华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称重说明、何江、朱喜春、田凤国、王某某户籍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说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新民采油厂生产运行科打孔盗油案件造成间接损失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4起,盗窃原油1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 104.49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 913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朱喜春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盗窃原油7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945.84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8 452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8 158.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田凤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8 430.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田凤国的辩解,因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江、朱喜春的供述,均能够证明被告人田凤国参与作案14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 对上述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江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朱喜春、田凤国、王某某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退还丢失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喜春、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凤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始至202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喜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5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始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凤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始至2018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东立

审判员  刘卫东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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