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先后在宁江区两处房屋内制造固定义齿,并对外称“某某义齿制作中心”,先后雇佣8名工人,自购烤瓷炉、铸造炉、打磨机等生产设备和生产原料,生产制作固定义齿,并将其销售到扶余市的18家牙科诊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 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医疗器械,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53 3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医疗器械,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 53 3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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