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原市2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大洼镇某村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北京福田牌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杜某某头部受伤,左腿骨折,乘坐其摩托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左腿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居民现实表现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维修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妻徐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杜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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