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辽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有,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源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兆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兆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杨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兆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4月初,被告人王兆有在本市以手表交换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将共0.9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4年4月3日,王兆有在本市财富大桥附近,在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王兆有毒品冰毒0.37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以300元价格在王兆有手中购买冰毒一袋三分(0.3克左右);3月末的一天以200元价格在王兆有手中购买毒品冰毒一袋二分(0.2克左右),与王兆有一起吸食;2014年4月2日十点左右,其用一块钨钢雷达手表在王兆有手中换取一袋二分(0.2克左右)冰毒吸食,因感觉没有吸食够,又给王兆有100元钱,买回近二分(0.2克左右)冰毒吸食。2014年4月3日,在财富大桥南侧马路,其把500元钱交给王兆有准备购买冰毒时,被警察抓获。
2、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其与王兆有在财富大桥附近,看见小福(王某某)给王兆有几张一百元票面人民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30分,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财富大桥南侧将被告人王兆有抓获,扣押其毒品冰毒一小袋,毒资款500元。
4、被告人王兆有指认被扣押毒品冰毒及毒资的照片。
5、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抓获被告人王兆有时扣押疑似冰毒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王兆有是贩卖其毒品的上线人员。
7 、被告人王兆有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四次在其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兆有前科劣迹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兆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兆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王兆有上诉称,其贩卖毒品,没有挣钱,只是与王某某共同吸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兆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兆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兆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王兆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兆有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兆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