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辽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住辽源市。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