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在伊春市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押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