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伟、宋君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5月10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年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住所地深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伊某某(已死亡)合谋以租赁塔吊的名义骗得卖家塔吊,再将塔吊转手卖出,从中牟利,被告人宋某为其提供帮助。2003年3月27日,伊某某、刘某某与辽源市华龙通用起重机械厂业务员白某某签订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凤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承租辽源市华龙通用起重机械厂塔吊三台(QTZ315型号两台,每台价值人民币17.5万元,QTZ250型号一台,价值人民币13.5万元),合同签订后交由被告人宋某加盖实业开发公司公章。伊某某、刘某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做为租赁费交付白某某,辽源市华龙通用起重机械厂将一台QTZ315型号塔吊运至辽宁省凤城市。3日后,刘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塔吊转卖给他人,伊某某、宋某到凤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为其开具了数额为18万元的发票。后伊、刘、宋三人将清偿借款本息5.7万元后所剩的1.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后因犯罪被及时发现,三人诈骗剩余两台塔吊未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辽源市华龙通用起重机械厂部分经济损失。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辽源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的供述,证人伊某某、张某、张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凤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委托书、销售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宋某赔偿被害人辽源市华龙通用起重机械厂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宋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辩护人辩称,宋某认罪悔罪,系从犯,其家人代替返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宋某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宋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在一审审理期间,宋某赔偿被害人辽源市华龙通用起重机械厂部分经济损失;二审审理期间,其家人代替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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