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峰、孙立艳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1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峰,男,出生于东丰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06年4月26日被假释;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在辽源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从辽源市监狱被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立艳,女,出生于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峰、孙立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晓峰、孙立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晓峰、孙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晓峰于2008年在东丰镇内经营“东丰县博峰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其妻子被告人孙立艳任业务员兼出纳员。2010年初,刘晓峰隐瞒东丰县已经停止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的事实,编造自己能够办理出租车手续的谎言,骗取东丰镇内居民张某甲的信任,使须东岩于2010年6月至7月间,先后将自己购置的24台“羚羊”轿车和1台“捷达”轿车交给刘晓峰。刘晓峰接到车后并没有为其办理营运手续,而是将全部车辆变卖或抵押,赃款被其挥霍,所骗取车辆价值人民币1,113,400.00元(卖给孙文军1台羚羊轿车除外)。此外,刘晓峰还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与孙立艳共同编造能够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的谎言,以上述手段骗取韩某甲、尹某甲、代某甲、苑某甲4人人民币221,0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晓峰的供述,供述了我在2007年3月成立博峰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汽车出租、租赁和汽车配件销售。2008年县里停办出租车营运手续之前,我们博峰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到交通局开会,通知营运手续停办了。我在2008年10月份通过陈某乙找人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后来口头告知我行了,没有文件和手续。这样我开始在社会上收钱和招收车辆,给他们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我向东丰县运管所申请办理营运手续,运管所让我等县政府下文件,后来文件没有下来。我在2010年买回来很多羚羊轿车,张某甲问我买这么多车干什么,我说是办理营运手续,张某甲出钱买了25台车,将车交给我,让我给办理营运手续,其中24台羚羊,1台捷达。这25台车的去向是我将1台羚羊轿车以4.5万元钱卖给了孙文军,借给孙文举1台羚羊轿车,让代某甲开走1台羚羊轿车,让陈某乙交给梅河老闵8台羚羊轿车,被梅河许某甲开走11台羚羊轿车,抵押给刘某乙2台羚羊轿车,抵押了8万元。2011年初,我将张某甲的1台捷达车(吉D4A561)卖给一个沈阳人,这个人是通过何甲认识的,由于无法转籍把钱退回去了。后因需要用钱,就将这台车抵押给了何甲,何甲给我5万元钱,张某甲不知道抵押车,我将4.5万元给了张某甲,剩下5000元我花了。我给别人办理营运手续,孙立艳、孙立萍负责收钱,收的钱都交给我,我没有告诉孙立艳能不能办理营运手续,但她知道我在外边找人办理营运手续。苑某甲交了5.5万元,是买羚羊车并办理营运手续,后来车买回来了,手续没办下来。韩某甲交4.5万元让我办理营运手续,没有办下来,我给他返了2.5万元,还差2万元。代某甲交了6.5万元让帮买羚羊车并办理营运手续,后来车买回来了,手续没有办下来。尹某甲交4.5万元让帮买羚羊车并办理营运手续,手续没办下来,将车给他了。我当时以为营运手续能办下来,所以让公司的孙甲将车喷出租车颜色,上二维检测,办理服务监督卡。

2.被告人孙立艳的供述,供述了我与刘晓峰是夫妻关系,在东丰博峰汽车租租赁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我在博峰公司是业务员兼出纳员。刘晓峰同意办理出租车手续后,让对方拿着证件到公司找我报名,刘晓峰让收多少钱就收多少钱,关于2009年韩某甲、尹某甲、苑某甲、代某甲等人办理手续,有点印象,记不清了。2007年刘晓峰当时说县里只是暂停办理,没说不再办理,尚欠我们50台出租车手续,我们一直在申请这50台出租车手续。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刘晓峰称其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并能卖掉挣钱,其将出资购买的24台羚羊轿车和1台捷达轿车交给刘晓峰帮助办理营运手续,后来刘晓峰没有办理并将车辆全部处理的事实。

4.被害人苑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其听弟弟苑成贵说刘晓峰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就和苑成贵来到博峰公司,当时只有孙立艳在公司,孙立艳说1台车的营运手续得交5.5万元钱,等20多天才能办下来,当时交给孙立艳5.5万元钱,孙立艳出具了收据。后孙立艳交给其1台羚羊轿车,让其改成出租车颜色,让孙甲带其办理的营运车辆二维手续,签了出租车承包合同,签完以后孙甲交给其一个出租车标牌、服务监督卡和门贴,说可以开始营运了。在营运过程中运管所说是非法营运,并罚了款,后来孙立艳就以各种借口推脱等事实。

5.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其到博峰公司问能不能落营运手续,孙立艳说能,后其于2008年8月份购买了1辆长安羚羊车,并交给孙立艳4.5万元用于办理营运证,孙立艳出具了收据。2009年11月份孙甲带其将车改成东丰县营运出租车的颜色,并取得了服务监督卡,还办理了二维。其问孙立艳能否营运,孙立艳说可以营运,营运证马上就能办下来了,但其营运过程中被东丰县运管所罚款2200多元钱以及在此过程中孙立艳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没有应其要求退钱的事实。

6.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刘晓峰于2009年3月份对其说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其交给孙立艳7.6万元后提到1台车,但一直未给其营运手续,后来查实该车是张某甲的及刘晓峰未偿还其7.6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其听赵某甲说博峰公司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其到博峰公司后见到了孙立艳和孙立萍,问孙立艳能不能办出租车落籍的手续,孙立艳说能办,当时交了4.5万元,孙立艳出具了收条,收款人写的是孙立萍,交完钱后多次到博峰公司找,孙立艳就是推,都是说过几天就办完,有一次刘晓峰说肯定能办下来,但至今手续仍未办下来的事实。

8.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为苑某甲的妻子,2009年苑某甲听说博峰公司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就向博峰公司交了5.5万元钱,当时是孙立艳收的钱并打的收条,承诺20多天连车带手续一起给,后来就给了1台羚羊轿车,手续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9.证人车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为韩某甲的妻子,韩某甲于2009年7月购买了1辆羚羊轿车,因为之前孙立艳说她手里还有手续,就直接找孙立艳办手续,一共4.5万元钱,是孙立艳收钱并打的收条,当时承诺20多天能办下来,但营运证一直没办下来,去找时孙立艳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听运管所说现在根本就不给办证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刘晓峰曾于2010年卖给其1辆捷达车,后刘晓峰又将该车买回,以及何甲于2011年2月份以6.2万元从刘晓峰手中购买1台捷达车的事实。

11.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了刘晓峰曾卖给李某甲1台捷达车,后又将车买回。2011年刘晓峰因着急用钱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其1台捷达车,该车车主是张某甲,当时刘晓峰承诺三天内办理转籍手续,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报废的事实。

12.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了何甲在其公司存放1辆捷达车,牌照是吉D4A561,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报废的事实。

13.证人孔某甲、周甲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乙于2010年9月用2台羚羊轿车作抵押,帮助刘晓峰借款的事实。

1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甲于2010年从长春购买羚羊车和捷达车的事实。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甲向其借钱购买车辆的事实。

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10月份,其通过周甲、孔某甲借给刘晓峰8万元,当时刘晓峰用2台羚羊轿车抵押,由孙甲出具借条以及刘晓峰向张某乙借款23万元并用6台羚羊车抵押的事实。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份,其通过刘某乙借给刘晓峰23万元,刘晓峰用6台羚羊轿车作抵押,后因刘晓峰还不上钱将车辆卖掉的事实。

18.证人钟乙、宫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3月份在东丰镇二手车行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事实。

1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东丰县顺达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班,其于2011年3月给2台车主都是张某甲的长安铃木轿车办理交易手续并过户的事实。

2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3月份其曾在梅河口车市购买2台车主是张某甲的长安牌轿车,将车分别卖给宫某甲和钟乙,通过刘某丙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2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份刘晓峰向其借过11万多元钱,并用3台羚羊车作抵押。2010年7月份,刘晓峰对其说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有一个月营运手续就能办下来,让其买10多台羚羊轿车,当手续办下来后,将带手续的车卖掉,偿还其本金,再额外给三、四个营运手续,其购买了13台羚羊轿车,刘晓峰让孙甲分三次将轿车开走,但手续一直没下来。后因其感觉事态不好,将刘晓峰存放在小四平镇榆树村仓库里的16台羚羊轿车开走,多出的3台是11万元借款抵押的车,现16台车都被其变卖的事实。

2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刘晓峰在小四平镇榆树村开办的厂子里放过轿车。后来被人开走大概能有16、7台车的事实。

2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刘晓峰曾于2010年7、8月份通过陈某乙找其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的事实。

2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刘晓峰曾通过陈某甲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陈某甲只是说帮忙看看,后一直未办理下来的事实。

25.证人孙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间在博峰公司工作,负责出租车落籍、检车、办理营运手续、二维检测等工作的事实。

26.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至今其任东丰县运管所副所长,东丰县政府决定自2008年9月后不再给任何公司和个人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之前给博峰公司120台营运指标,但博峰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指标,按局会议决定没有完成的指标面向其它出租车公司开放,并通知了博峰公司。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只有运管部门有权办理,任何公司和个人无权办理,在此期间博峰公司没有人找其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此外东丰县的450辆出租车营运手续都是无偿发放的,按规定可以办理车辆更新,但不能转让,原来是谁的名还是谁的名的事实。

27.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其任东丰县交通局副局长,当年给博峰公司120台出租车营运手续,但博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只完成70台,县交通局决定将剩余50台营运手续向其它公司放开,并通知了博峰公司。2008年9月份县里研究决定出租车数量控制在450台,不再给任何公司和个人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博峰公司和个人无权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只有运管部门有权办理的事实。

2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任东丰县运输公司经理,2007年东丰县新成立了博峰公司和利特公司,并给每个公司120台营运手续指标,规定在指定期限内如完不成指标,向其他公司放开指标,后这两家公司没有完成指标。2008年7、8月份交通局和运管所开会通知我们三家公司停止办理营运手续的事实。

29.证人管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任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当时县政府给利特公司和博峰公司每个公司120台营运手续指标,规定在指定期限内如完不成指标就放开指标,后两家公司都没有完成指标。2008年7月份交通局和运管所开会通知我们三家公司停止办理营运手续的事实。

30.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东丰县运管所工作人员,2010年年末在查处非法营运时查到苑某甲所用服务监督卡是无效的,后发现博峰公司有18个服务监督卡是无效的。2008年至2012年运管所没有办过营运手续的事实。

3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东丰县宏运广告公司的负责人,运管所只授权其一家公司制作服务监督卡,向其出示的18个服务监督卡不是其公司制作的事实。

3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份其听说博峰公司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就和董某甲到博峰公司了解情况,孙立艳说办理两个出租车营运手续先交10万元,董某甲就交了10万元,孙立萍出具的收据,但营运手续一直没下来,并且孙立艳以各种借口推脱,后孙立艳给了一张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和出租车门贴的事实。

3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份其听赵某甲说博峰公司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就和赵某甲到博峰公司了解情况,孙立艳说办理两个出租车营运手续先交10万元,一个多月就能办下来,其交了10万元,孙立萍出具的收据,但营运手续一直没下来,后来孙立艳以各种借口推脱的事实。

34.证人蒋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0年9月份在张某乙手中购买1辆羚羊轿车,后来车被董某甲发现要回去的事实。

3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刘晓峰曾在其仓库内存放车辆的事实。

3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志义有债务关系,王志义将刘晓峰抵押给他的1台羚羊轿车交给其抵顶一部分钱的事实。

3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哥哥陈某乙给其一张内容为“2010年11月7日,收到王志义购车款3万元整一周内办完营运手续,收款人孙甲”的收条的事实。

3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帮助关瑜辉从陈家宁手中购买一辆羚羊轿车的事实。

3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从关瑜辉手中购买1台羚羊轿车,该车车身是出租车颜色的事实。

40.事故基本信息查询表、照片,证实了张某甲被骗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的事实。

4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

42.借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晓峰抵押借款等事实。

43.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了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以及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的事实。

44.情况说明,证实了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部分车辆及捷达车已报废的事实。

4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东丰县博峰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事实。

46.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了东丰县博峰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向18名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出租车驾驶员发放服务监督卡的事实。

47.罚没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苑某甲因非法营运被罚款的事实。

48.车辆照片、服务监督卡复印件、标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实了博峰公司违规发放服务监督卡、出租车标牌及将车辆喷绘成出租车颜色等事实。

49.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50.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晓峰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6年4月26日被假释;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事实。

5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物品扣押、返还情况。

5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立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晓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立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晓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晓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被告人孙立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刘晓峰上诉称,其向被害人借钱买车,没有欺骗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孙立艳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晓峰、孙立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晓峰、孙立艳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刘晓峰、孙立艳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刘晓峰提出的其向被害人借钱买车,没有欺骗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刘晓峰称其能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并能卖掉挣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证人乔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东丰县交通局已开会通知东丰县博峰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停止办理营运手续的事实;刘晓峰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实其向被害人借钱买车的证据。刘晓峰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立艳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孙立艳的供述证实,2007年刘晓峰曾告诉其东丰县交通局暂停办理营运手续的事实。孙立艳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峰、孙立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刘晓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孙立艳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根据刘晓峰、孙立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晓峰、孙立艳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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