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薛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户籍所在地为郏县。

被告人薛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郏县。

被告人孔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于同年6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7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6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原农电局门口,谎称自己认识被害人丛某某的子女,需要借用金银首饰治病为由,骗取丛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骗项链、耳环价值合计4455.95元。

2.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华谊门诊对面,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綦某某的一枚黄金戒指。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骗戒指价值1355.96元。

3.2013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在黑龙江省东宁县建设小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的一对黄金耳环。经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耳环价值1244元。

4.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在黑龙江省东宁县率宾广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经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耳环、戒指价值合计3050元。

综上,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涉案4笔,涉案金额共计10105.91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在黑龙江省东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家属已赔偿涉案四被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在涉案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孔某甲,负责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某,綦某某,姚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为孔某甲提供帮助,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涉案四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孔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孔某甲、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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