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江西省新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逃跑;于2013年4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在珲春市新安街国贸一楼的金银首饰加工店,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600元,收购了申某某(因盗窃罪已判刑)窃取的被害人徐某某的一条10克重的金项链。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值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2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2年3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逃跑,2013年4月10日被列为网逃,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珲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甲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单处罚金或者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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