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34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系被害人马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2004年2月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前郭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系马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女。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峰,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7月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卢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卢峰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雅典牌黑色轿车沿松原市乌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松原大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乌兰大街由北向南马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马某甲头部受伤,被告人卢峰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诉称,原告人刘某某系马某甲之母、陈某某系马某甲妻子、马某乙系马某甲儿子、马某丙系马某甲女儿。2013年11月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雅典牌黑色轿车沿乌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原大路左转时,与马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逃逸,致使马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四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医疗费3 754.35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20年),丧葬费19 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 662.64元(母亲刘某某6 186.17元×5年×1/6=5 141.14元,儿子马某乙 14 613.5元×9年×1/2=131 521.5元),鉴定费5 000元,救护车费用120元,车辆损失5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673 901.29元,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为539121.03元。
被告人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辩称其当时在等待区,不构成逃逸。同意赔偿,但是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赔偿,而且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卢峰驾驶的雅典牌黑色轿车于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辆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马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系马某甲的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有包括被害人马某甲在内的六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乙及被害人马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扶余市。但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与其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马某甲已经在前郭县居住满一年,且被害人马某甲在前郭县居住期间在城镇务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峰的供述,证人耿某某、黄某甲、杜某某、王某某、黄某乙、马某丁、陈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诊断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1996)前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天津市梨园监狱(2003)津梨释字第10-12号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票据、扶余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马某甲暂住证复印件、附民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马某甲及附民原告原告刘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谎称驾驶员跑了自己系车主并弃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峰有多次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其在交通肇事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赔偿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作为加重刑期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卢峰无证驾驶的雅典牌黑色轿车,在肇事时未年检、未缴纳交通强制保险,在本案中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卢峰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卢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松公交事认字[2013]第C0011H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卢峰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被告人卢峰按80%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其余20%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马某甲已经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马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儿子,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已年满75周岁,马某乙未满18周岁,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救护车费用及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医疗费3 754.35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6 662.64元[刘某某5 141.14元(6 186.17元×5年/6人),马某乙131 521.5元(14 613.5元×9年/2人)]、丧葬费19 20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3 781.29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卢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754.35元(医疗费3754.35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剩余450 026.94元由被告人卢峰承担360 021.55元(450 026.94元×80%),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90005.39元(450 026.94元×20%)。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始至2019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卢峰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73 775.90元[3 754.35元+110 000元+(560 026.94元-110 000元)×8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十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