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逮捕。
辩护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本村村民张某甲住宅房后的其家玉米杆柴垛点燃,致使张某甲家一公顷的玉米杆被烧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余元。
2014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使用相同手段,将本村村民张某乙住宅房后的其家玉米杆柴垛点燃,致使张某乙家2 000余捆的玉米杆被烧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余元。
2014年1月9日晚2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使用相同手段,将本村村民郎某某住宅房后的其家玉米杆柴垛点燃,致使郎某某家六亩地的玉米杆被烧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余元。并将其邻居刘某某家玉米杆柴垛连着火,烧毁玉米杆2 000余捆,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放火的手段泄私愤,危害公共安全,作案3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称已经悔罪,家中有四岁的孩子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鲍淑丽辩护认为:一、案发当晚风力1-2级,被告人选择在风平浪静的夜晚放火而不是在夜黑风高的夜晚放火,危害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即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其父母年纪60多岁,其母亲精神状态不好,被告人离婚多年,有一个四岁的孩子无人照顾,归案后在押期间一直尿血、咳血,所在的村委会和邻居、村民还有同村的被害人均谅解被告人,并且出具证明和联名的请愿书,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综上,认为本着教育和挽救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既保证其受到改造,也保证其四岁的孩子能有人照顾,从而收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四被害人的损失总计9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并恳请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常住人口查询、气象资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以及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放火的手段泄私愤,危害公共安全,作案3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从轻考虑。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已真诚悔罪和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谅解其犯罪并为其恳请缓刑,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