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月9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松原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银联标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规定信用卡账单日和还款日是每月的2号。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44612.7元。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2日松原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两次向被告人郑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催收多次,被告人郑某某还款5000元,该行遂于2013年7月30日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透支剩余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920元全部归还松原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44612.7元,其行为触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松原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透支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归还全部透支本息,且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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