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肄业,农民,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借到珲春市板石镇胡龙村被害人许某某家串门之机,盗走许某某的三星牌手机(NOTE2型)一部。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50元。

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板石村被害人安某某家,谎称自己父亲去世需要办理后事为由,骗取安某某3000元。次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仍以上述事由,并加以抵押伪造的购房合同书,骗取安某某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手机(照片),被害人许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万元。

(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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