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月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富江苑小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三期楼下的踏板式大洋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富江苑小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三期楼下的踏板式大洋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富江苑小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失主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二期的踏板式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2014年3、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团结街富粮建家属楼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带电瓶的电动车一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5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4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团结街宏冠家园小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楼道踏板式大陆鸽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部分被收缴。
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富江苑小区内,在行窃停放在该小区某超市后门楼楼梯下的一辆踏板式绿源牌电动车过程中,被该小区保安发现而盗窃未逞。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一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7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丛某某、由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一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7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9日始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