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超载超速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48km+100m处追尾撞至超载的刘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尾部,致被告人苏某某车内的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使胸部、右上肢离断伤,失血过多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车主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4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艾某某、马某某、庄某某的证言,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称重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公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赔偿,量刑时从轻考虑;且结合讷河市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