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继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中午,在松原市某医院走廊,被告人黄继国趁失主徐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徐某某放在走廊病床上上衣兜内的苹果牌5S手机偷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继国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本院(2002)宁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2010)宁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继国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量刑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继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4日始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