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曲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该卡在50天以内消费使用免收利息,但50天内必须还款。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29 684.56元。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被告人曲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曲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4年4月15日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将透支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 960元全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9 68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车某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出具的交易明细和电话催收记录及证明、办案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光盘、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革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9 68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案发后将透支欠款全部归还,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小组领导办公室出具的适用调查评估意见书,考虑对被告人曲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