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女,1999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丙,女,2004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女。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丁,男,1944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戊,女,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淑丽,松原市宁江区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戈某某,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王立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以要求被告人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戈某某驾驶红旗牌轿车沿宁江区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江区和平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撞上其前方同向张某甲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致使被害人张某甲胸、腹部受伤,被告人戈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胸、腹部在车辆撞击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及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人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仅就交强险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主张要求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23.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被告人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2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余元),剩余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了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4枚,计2 323.75元,提交了淮海电动三轮车收据一枚和合格证一枚证实已损坏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 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戈某某的的证言,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户口登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淮海牌电动车收据以及合格证、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考虑;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对被告人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戈某某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 323.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 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针对医疗费的主张仅提供医疗费收据四枚计2 323.75元,未有证据支持的5 000元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14 323.75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