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沃尔沃牌越野车沿宁江区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原市亚泰小区大门西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梁某某、于某甲撞倒,致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于某甲右腿、右锁骨及头部受伤,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于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于某甲右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右锁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右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9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某、于某乙的证言,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诊断书、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赔偿,量刑时从轻考虑;且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