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化龙,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3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化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31日,被告人代化龙和鲍某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管钳子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二人先把电闸拉下,再用管钳子将该井抽油机上的二块平衡块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280元。后将该平衡块卖给了孙某某(已判刑),销赃得款被二人挥霍。
2003年6月1日,被告人代化龙和鲍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管钳子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抽油机上的一块平衡块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后将该平衡块卖给了孙某某(已判刑),销赃得款被二人挥霍。
2003年6月6日,被告人代化龙和鲍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管钳子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抽油机上的一块平衡块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后将该平衡块卖给了孙某某(已判刑),销赃得款被二人挥霍。
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代化龙和鲍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管钳子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抽油机上的一块平衡块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
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代化龙和鲍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管钳子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抽油机上的一块平衡块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
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代化龙和鲍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管钳子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抽油机上的一块平衡块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后将该平衡块卖给了孙某某(已判刑),销赃得款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代化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化龙伙同他人采用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 480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化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化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化龙的供述,证人鲍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反赃笔录、收缴笔录、价格证明、丢失报告、办案说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送价证鉴字(2003)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3)宁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2003)宁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鲍某某被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鲍某某系未成年犯罪)、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化龙伙同他人采用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 480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化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伙同他人作案多起,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化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