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生,吉林省敦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在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松林南沟集体林14林班,在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垦集体林地,面积为1.23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林地合同书,珲春市林业局证明材料,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古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古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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