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女,1998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沙某某,女,1943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崇文区。

负责人:刘铮,系总经理。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沙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0时30分,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新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东路炼油厂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镶嵌于被告人安某某车前部并向前推行800米后停在糖厂路口附近,被告人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0时40分在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及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6ml/100m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沙某某诉称,原告沙某某系王某某之母、袁某某系王某某妻子、王某乙系王某某长女、王某丙系王某某次女。2013年11月5日0时30分,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新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东路炼油厂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镶嵌于被告人安某某车前部并向推行800米后停在糖厂路口附近,被告人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0时40分在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20年),丧葬费19 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 135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670 499.3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尽最大努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2013年4月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沙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沙某某有包括被害人王某某在内的二名子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害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松原市宁江区某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沙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各项损失总计670 499.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安某某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支付人民币120 000元赔偿款,余款因被告人再无给付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放弃向被告人安某某追偿,另行主张其他追偿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继续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权利。该12万元现已履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安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摩托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松原市宁江区某街街道办事处证明、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王某某低保证复印件、车票、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均可从轻考虑;同时结合扶余县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沙某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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