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晓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晓明,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江区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晓明携带锯弓子、壁纸刀、刀片等工具,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孙某某一平房屋顶处,将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割断33米,而后将该电缆运至高速桥下进行焚烧,将电缆中铜芯卖给一过路收废品人员,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款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1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晓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晓明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3】39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2013]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属于破坏性盗窃,情节恶劣。鉴于被告人郭晓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晓明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始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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